中亚国际铁路运输纠纷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1-05 03:47) 点击:393 |
【基本案情】 原告委托被告负责从南京运往杜尚别(塔吉克斯坦)国际铁路运输及与以上业务有关的港口中转、国内中转、转运业务等。 货物包装数量:4个40高柜, 货值:50万人民币 品名:桥梁用构件(附件一) 运输合同金额:73000/40HQ,(包括购买集装箱款、南京至杜尚别的运费、在乙方堆场的因提箱产生的相关费用、将货物送至南京西站货场后的相关费用含卸货及堆存费) 被告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1、从南京运往杜尚别(塔吉克斯坦)的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及运输计划,并办理和申报所有报关单证及其他必要单证。 2、保证集装箱内和整车内装载的货物和运输文件上记载的货物的一致和准确性。 3、将用于装载桥梁的集装箱送至合同约定的提箱地点 在合同履行了6个月后,原告从被告处买的集装箱没有踪迹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4个集装箱或等价价款,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并反向原告主张在运输过程中因国外海关查验而产生一系列的高额费用。 原告希望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敦促被告切实停止侵权返还原物。 【起诉意见】 本人接受委托后认真与原告核实了涉案事实、仔细查阅了相关单证和与此案相关的所有报关资料、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发现了很多有价信息: 1、通过与本人长年积累的杜尚别(塔吉克斯坦)代理联系取证,发现了当随车单证路过阿拉山口后铁路运单正本被篡改,在上面加了一行批注 Empty belongs to Crown commodities,并且通过我的代理要到了Crown公司的联系人和电话,在电话中得知Crown 公司是接受了实际承运人的受权而对空箱进行了处份并已经将4个空箱转卖给了韩国KD公司。 2、向被告要其国外代理公司名称,联系人名称、公司地址、还箱地址、联系人性别、国籍。可通过被告提供的国外联系人来查明空箱的下落,从而避免签证加认证的举证责任。 3、询问被告什么时候送到的,请描述下签收流程,签收人是谁,难道带公章去签收的?四个集装箱是一起到的还是一个一个到的,哪个先到,哪个第二、三四、分别是什么时间到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清楚回答这些问题,否则原告有正当理由怀疑被告的履约能力)。 4、正常情况下从南京到杜尚别火车开多久。为何那么迟才送到,被告解释是过境国家发生武装冲突属于不可抗力,这样的解释基本上是无法举证的。 【被告辩护】 1、货到目的港后根据合同约定是由原告负责清关,清关后空箱的踪迹原告应当更加清楚。 2、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了武装冲突属于不可抗力,由此产生的滞留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3、铁路运单已经对空箱的权属作出了批注,空箱权属是Crown公司的 4、在邮件中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因武装冲突产生的滞留费,但原告不加理会,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法院结案】 一、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指定收款人方一坤,电话13405882966,账号5203XXXXXXXXX)。 二、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长 钱国平 审判员 于震 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 【办案体会】 1、此案中出现了两个法律名词: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在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名称是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他是承运人吗? 首先,进出口商签定了贸易合同之后,为了履行合同,就得与货运代理人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在该合同中,货主是托运人,货运代理人是承运人。由于货运代理人不掌握运载工具,它必须与拥有运载工具的承运人再签定一份运输合同。在此合同中,货运代理人是托运人。运输合同:与运输合同2是两个在法律上完全独立的合同。由此可见,货运代理人是以事主的身份出现在两个合同之中,既非货主,亦非承运人之代理。为了加以区别,我们将运输合同称为“纸运输合同”,将货运代理人称为“契约承运人”(在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成果《巴黎规则》中首次提出这一概念,现被广泛使用), 此案如果将实际承运人和被告一起追加进来将有利于求偿和事实的查明,在方一坤律师的与法院的积极沟通下法院同意了追加第三人(实际承运人)。贵院以(213)宁铁初字第41号立案受理 2、法院提出到达境外目的港后谁控制。 方一坤律师认为法院提出的观点不利于我方,因为此案尚未查明集装箱是否已经到达目的港,法院就推断集装箱已经到达目的港。这是对待证事实的一种推断,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也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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