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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沿海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案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05 03:48)     点击:298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系某沿海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机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年7月14日时任某沿海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杜某为了开展出口“打包钢带”的业务,降低出口成本,使用其它公司的业务单证向某海关申报出口一票打包钢带,申报的商品名称为“涂漆捆带”,商品编号为73269010,该票货物成功出关。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杜某用此手法共出口40票“打包钢带”。2008 年6月,某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某沿海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认为被告人明知“打包钢带”应适用72章商品编号,却伪报税则号列、偷逃应缴税款,遂以被告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审查起诉。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到某沿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补交全部税款。 2009年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某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99212.99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公诉。

  【控方观点】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07年6月6日、7月9日,被告人杜某所在公司曾以海关商品编号的73章项下税则号列向上海海关和某沿海海关报关,欲出口打包钢带,但两海关查验后将打包钢带归入72章项下税则号列,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出口应税产品,被告人所在公司对该认定并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在2007年 7 月14日至2008年3月期间,却继续以73章税则号列在某海关出口“打包钢带”。被告人杜某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其明知打包钢带属于出口纳税产品,仍采取伪报税则号列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从某海关出口40票打包钢带,偷逃税款计人民币399212.9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本所接受杜某的委托后,认真与被告人核实了涉案事实、查阅了相关卷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是比较复杂的专业编号,海关工作人员对进出口商品归类经常发生争议,本案被告就涉案货物向某海关咨询后才将其归入73章税则号列进行申报,因此应当减轻被告人杜某所承担的责任。被告人所在公司及全国很多企业长期以来均是将出口的打包钢带归入商品编码73章“钢铁制品”这一税则号列进行出口申报,而且,由于在2007年7月1日以前我国对72章的“打包皮铁”未征出口税,所以全国各口岸海关对“打包钢带”的归类并无明确规定,对企业将其归入73章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人在出口涉案打包钢带时,为慎重起见,还特意将相关单货提供给某海关进行咨询,该海关对该批货物使用73章商品编码报关并无异议。某沿海大港海关及上海海关在2007年8月1日才明确将“打包钢带”归入72章商品编号,但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按73章商品编号在某口岸申报出口打包钢带,在申报过程中,被告如实申报,并经过海关查验,均认为被告人公司申报的单货相符予以放行。因此,被告人并无伪报税则号列,且基于其向某海关进行咨询的环节正反映了这一点,所以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其次,从全国人大修订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可以看出,我国对涉税犯罪的追究以经济处罚为主,被告人所在单位以实际行动弥补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才能更好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对偷税罪做了较大修改,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偷逃国家应缴税款行为的司法态度,即以是否愿意补缴、是否初犯为量刑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人所在公司已主动补缴税款并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鉴于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积极的行为表现,对其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罚才能更好的体现国家大力倡导的“宽严相济” 司法政策。再次,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主动交纳保证金并申请补交税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理。最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系单位犯罪,所涉偷逃税款并未达到情节严重,属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杜某符合该规定。

  【法院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追缴某沿海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99212.99元,上缴国库。

  【办案体会】

  一、对伪报税则号列行为所体现主观方面的界定

  海关商品归类是指为确定海关进出口商品编号所进行的业务工作,进出口商品的归类直接影响到税证的管理。由于海关商品归类工作技术性极强,海关与其他部门之间、海关内部部门与部门之间甚至同一部门的不同人员之间,归类决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企业报关时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错误申报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报关单位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很难从一点而观全面。本案中,其在申报出口前专门就商品归类问题向某海关咨询的情况也反映出被告人及其所在公司并非故意欺骗海关,主观恶性较小。

  二、认定单位走私犯罪对量刑的影响

  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紧紧抓住本案系单位犯罪的关键点,提出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自首情节,特别是国家在应对金融危机中,已对商品的出口征税、退税政策进行了调整,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某争取最大利益,该辩护意见最终也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所在代理过程中快速准确的抓住案件的关键点、将自己的观点结合案件事实、法学理论及法律规定予以系统慎密的阐述并能被审理法官所采纳接受,通过努力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达到了委托人及家属从轻辩护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期望,是本所的走私刑事代理成功案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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