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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葡萄酒有限公司走私40万成功缓刑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05 03:48)     点击:400

  【基本案情】

  威 XX 上海代表处分别南京XX葡萄酒公司与、杭州XX食品公司、广州XX酒业公司商定从西班牙洛XX葡萄酒厂进口葡萄酒,并在通关环节低报价格,以缴进口环节税降低交易成本。由威XX上海代表处联系西班牙酒厂组织生产及发货,,报关用发票、提单、装箱单等由西班牙酒厂制作提供。对应报关单金额的货款由上述公司通过进口代理公司对外付汇至酒厂,低报部份货款由上述四公司以人民方式付至上海代表处指定账户。上海代表处分别与上述公司共低价申报进口葡萄酒22次,其中被告人XXX在任代表处首席代表期间进口15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2266.83元,被告人XXX经手18次,参与本案偷逃税款共计 683781.64元,南京葡萄酒公司走私进口葡萄酒14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05339.04元。

  【控方观点】

  南京市检察院认为,南京葡萄酒公司伙同XX上海代表处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其行为触犯了《中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华夏公司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货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反映真实成效价格的货款结算表、结算单、利润表;反映低报部分金额的咨询费发票以及支付渠道的银行记录、付汇资料、往来函电等书证。

  2、证人XXX的证言

  3、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辩护意见】

  被告人XXX、被告单位南京XX葡萄酒公司有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最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系单位犯罪,所涉偷逃税款并未达到情节严重,属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杜某符合该规定。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

  一、被告单位南京XX葡萄酒有限公司犯直径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

  二、被告人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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