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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多万金额的三聚磷酸纳外贸合同纠纷之起诉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05 03:49)     点击:311

  一、首部

  (一)案由:国际货物买卖质量纠纷

  (二)原告、被告、审判机关

  原告:美国XX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PANTECNIC 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格XX内克Cutter-Mill路XX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Kaihen公司董事。

  被告:张XX,女,汉族,197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XXXXXXXXX,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XX市.

  被告:连云港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

  被告: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

  审判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美国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张XX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1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月XX日、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美国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美国公司得知连云港可以生产、销售三聚磷酸钠后与连云港公司联系,之后,连云港公司向美国公司提供产品分析报告,报告中三聚磷酸钠含量为94%。于是双方达成采购意向(具体以订单为准)。2008年X月,美国公司向连云港公司下达第一张订单,双方约定:美国公司向连云港公司订购三聚磷酸钠20个货柜箱,每箱22吨,共计440吨;单价每吨XXX美元,货物质量应与分析报告相符;交付方式为FOB上海。订单签订后,美国公司于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南京公司根据连云港公司的指示,分别于4月、5月间共向美国公司发运440吨货物。货物由案外人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代理订舱、出口报关等手续,货物发票、装箱单均由南京公司出具,出口报关手续以南京公司名义办理。货物于2008年6月底到达巴西目的港。美国公司的巴西客户对货物检测后,发现货物的三聚磷酸钠含量仅为30%多。

  美国公司得知货物质量不合格后随即通知连云港公司,并派人前往巴西提取样品送至巴西圣保罗大学检测。检测结果与巴西客户检测结果基本一致。在前一订单货物被发现有质量问题之前,美国公司与连云港公司签订第二份订单,美国公司再次向连云港公司订货440吨,单价每吨XXXX美元,有关货物质量标准、交付方式等约定与订单一一致。美国公司于订单签订后支付全部货款。该单货物仍由连云港公司出具发票、装箱单等,并以南京公司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美国公司得知订单一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之前,订单二所涉440吨货物已由上海洋山港起运发往巴西。与订单二货物一同起运的还有订单三所订购的110吨货物。以上两单货物共计550 吨。货物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南京公司于2008年7月与美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述990吨货物中,已运抵巴西的440吨货物可在当地处理,另 550吨于运输途中退运回上海口岸,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美国公司的损失均由南京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南京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该550吨货物退关手续,并退运进关。订单二、三两单货物退运进关时,质检部门对货物检测的结果与巴西客户检测的货物基本一致。因连云港公司与南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美国公司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货物,致使美国公司客户减少货款236865美元(二审庭审中,美国公司确认该数额为236825美元),将本应于9月20日前支付的货款推迟至12月15日支付,美国公司因此产生利息损失4,882.60美元。

  另,为减少损失,美国公司在得知连云港公司、南京公司供应的货物含量远远达不到订单约定的标准后即向第三方采购了同等数额的货物供应给客户,其中产生差价损失 26400美元。连云港公司和南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货物,在违反约定时应按照协议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张XX系连云港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住所与连云港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连云港公司,应依法对连云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连云港公司向美国公司返还货款美元545600元(折合人民币3730267.2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美元23594.84元,折合人民币161317.92 元,应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日止);2、判令连云港公司向美国公司赔偿损失268147.60美元(二审庭审中,美国公司认可该数额系计算错误,应为 268107.60美元),折合人民币1833325.14元;3、判令南京公司、张XX对连云港公司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连云港公司、南京公司、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律师代理意见

  连云港公司一审辩称:1、其与美国公司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签订的订单内容完全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也不违反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的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2、南京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订单约定。根据南京公司签订的退运协议、情况说明、巴西圣保罗大学化学院出具的检测结果,以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认定南京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3、货物出运后,外销发票、装箱单、退运协议均由南京公司出具,应视为是其对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货款的自认。连云港公司在扣除可得利益并将剩余货款退还美国公司后,南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关于诉讼请求。美国公司与南京公司已订立退运协议,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与连云港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所律师意见:1、南京公司出具货物发票、装箱单、办理报关手续是为履行与香港连云港公司之间的合同,完成出口报关的义务,并非与美国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美国公司、连云港公司之间因有关买卖合同发生的质量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当性在双方之间解决,连云港公司与南京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有仲裁管辖的约定,依法排除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连云港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南京公司无关。2、美国公司诉称南京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退运协议,与事实不符。南京公司与美国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和美国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08年7月,连云港公司要求南京公司确认货物有问题;并要求南京公司办理退关手续因为出口申报单位是南京公司。因此南京公司办理有关货物的退关手续系为履行合同义务,与美国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南京公司与美国公司、连云港公司之间均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南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美国公司对南京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美国公司货款545600美元及利息

  二、张XX对连云港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美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即南京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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