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货船航租运输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3-04 10:00) 点击:494 |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9日,M.T“BUNGA MELATI SATU”轮至目的港常州港卸货后,拒绝向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TM公司(本所委托人)签发提货单并交货。2009年2月26日,油轮公司致函TM公司,称“BUNGA MELATI SATU”轮在目的港常州发生滞期,产生滞期费用81272.92美元,并要求TM公司将上述费用汇入油轮公司账户,并将拒绝向提单持有人TM公司放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9年3月4日,本所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
【律师意见】 关于M.T“BUNG MELATI”轮滞期问题,本所委托人有如下几点意见: 1、买卖合同BC0847项下近万吨甲醇的贸易术语为CFR ZHANGZHOU,根据此项约定,应由订舱人即贸易合同的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常州港口交付。有关船舶运输\及码头的靠泊,由卖方与油轮公司另行约定,与本所委托人没有关系。在合同中第10条的规定,只是要求我方要求交付的码头具有这样的装卸能力。实际中该轮的靠泊也不是本所委托人安排的,该轮在常州因靠港而引起的滞期与本所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2、目前,本所委托人已向开户行付款赎单,本所委托人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油轮公司应当向本所委托人交付货物,油轮公司拒不放货,已构成侵权,根据CFR的贸易规则,本所委托人在装运港当货物超过船舷时,本所委托人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油轮公司(船东)无权留置本所委托人货物。 3、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贸易规则为CFR,根据贸易规则CFR的规定,租船及安排船期及支付运费是卖方的责职,卖方拖欠运费导致TM公司的货物在目的港被留置,卖方应承担因此而给TM公司带来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下跌导致TM公司的利润损失,留职期间的仓储费用、为救济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申请强制令费用、提交法院担保金利息、律师费用、车旅费等 【对方答辩】 一、 TM公司是否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尚无法确定。 鉴于缺乏相关的材料,因此我们尚无法了解和确认TM公司TM公司,是否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TM公司交付货物。因此,我们认为贵院应责令TM公司提交所有相关资料,证明其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 二、油轮公司根据提单和租约的相关规定,有权对涉案货物行驶合法的留置权。 根据涉案提单(见附件一:涉案提单)的明确记载,运费支付条款为“运费依据租的支付”(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同时,该提单注明了“运费支付根据2008年12月2日MISC BERHAD和BHARG PETROCHEMICAL CO之间租约。而且,提单背面第(1)条还约定“ALL terms and condition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Stated as overleaf 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 根据MISC BERHAD和BHARG PETROCHEMICAL CO之间的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租约(见附件2租船备忘录/租约及其附加条款)第24条以及附加条款的约定,任何纠纷应适应于英国法律并接受英国伦敦仲裁。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租约中所有的相关条款,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均已被有效并入涉案提单。因此,提单下”Bunga Melati Satu”轮船东(油轮公司)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受租约条款的约束,任何提单条款解释和争议适用于英国法律并接受伦敦仲裁的管辖。 同时,根据该租约的21条(“LIEN”)规定 “The Owners shall all an absolute lien on the cargo fro all freight ,deadfreight demurrage and casts” 根据我们的初步了解,涉案货物运输中,油轮公司尚未收到运费合计美元231992.53元(见附件三:“运费发票”)。因此油轮公司有权在英国法下,根据租约第21条规定,对所运输的货物行驶留置权,并拒绝向任何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二、TM公司提单适用法律(英国法)下有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在其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前,油轮公司有权留置货物。 如上所述,涉案提单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依据租约支付”而并非“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因此,提单适用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船东未收到全部运费并留置货物情况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如果要求提取货物,其就有支付改运费的义务。 三、TM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明显误导法院,相关提单下涉及的纠纷为运费美元231992.53元,而并非TM公司所称滞期费美元81272.92元。因此,即使贵院决定维持海事强制令并要求“Bunga Melati Satu”轮船东交付货物,我们认为,贵院应责令TM公司追加担保至不低于争议标的,美元231992.53元及其利息和相关法律/法院费用。“Bunga Melati Satu”轮船东保留就相关纠纷向TM公司提交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请求人TM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请求人TM公司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 责令被请求人油轮公司,及其外轮代理人向请求人TM公司签发提货单,交付编号为KH-01提单项下共计近万吨甲醇。
审 判 长 王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蔡 四 安
代理审判员 夏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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